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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簡字第23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1,977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3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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