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簡,26,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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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6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被告之債權,而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被告之債權。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信用卡,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詎被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88,32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經濟困難、要撫養很多人,所以無力清償。

三、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開空言所稱,即不足為憑。

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99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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