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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91號
原 告 甲○○
9樓之3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本於提供帳戶有利可圖,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等個人信用資料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底某日,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該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遂行不法之用。
嗣該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97年97年6月19日23時許,由集團中某不詳成員透過電腦網路「MSN」向原告傳遞不實之援交訊息,原告應允並依指示匯款3,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後,該不詳成員又向原告佯稱因帳號遭凍結須再匯款等語,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1日22時30分許、22時32分許、同年月22日13時04分許、13時0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一段36之10號「第一銀行復興分行」ATM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76,000元、1,000元、46,000元、1,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交易明細表4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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