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簡,299,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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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壬○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丑○○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癸○○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蘇泰榮
受告知訴訟人 南投縣中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後寮62-1地號、地目:建、面積128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丑○○、辛○○共有坐落同段58-1地號、地目:建、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8-7地號、地目:建、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暫編地號A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

暫編地號B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暫編地號C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

暫編地號D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

暫編地號E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暫編地號F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

暫編地號G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癸○○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

暫編地號H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

暫編地號I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壬○、己○○、辛○○、丑○○、乙○○○、原告、被告子○○、癸○○及被告寅○○各按應有部分1/12、1/12、1/ 9、2/9 、1/8、1/8、1/16、1/16、1/8之比例維持共有。

受告知人南投縣中寮鄉農會就被告辛○○所有南投縣中寮鄉○○段62-1地號應有部分1/9、同段58-1地號應有部分2/3,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95年南普資字第040110號收件,於民國95年4 月4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3月31日起至民國123年3月31日止之抵押權登記,於本件分割後移存於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辛○○受分配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己○○、辛○○、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62-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同段58之1及同段58-7則為被告丑○○、辛○○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被告丑○○1/3、被告辛○○2/3(下稱系爭3筆土地)。

丑○○、辛○○所共有之同段58之1、58-7地號土地面積狹窄(各為面積22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難以單獨利用,且與後寮段62-1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同意合併分割。

而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契約,然因兩造難以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8年2月3日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㈡再被告辛○○之前手即訴外人庚○○曾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62-1地號應有部分1/9、同段58-1地號應有部分2/3設定如主文第2項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南投縣中寮鄉農會(下稱中寮鄉農會),受告知人中寮鄉農會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是以該抵押權應僅轉載登記於被告辛○○裁判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824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同意以原告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

三、受告知訴訟人中寮鄉農會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本件宜由被告辛○○借新還舊,塗銷原以訴外人庚○○為債務人設定之抵押權,使債務人與土地所有人歸於同一。

且依原告方案分割並將抵押權轉載於附圖所示C 及I部分土地,因辛○○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減少,恐無法通過金管單位之稽查。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62-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同段58之1、及同段58-7為被告丑○○、辛○○所共有,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其分割方法無法經由兩造協議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並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被告丑○○、辛○○亦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足認被均同意為合併分割,復審酌本件系爭3筆土地相毗鄰,地目均為建,且中寮鄉○○段58-1、58-7土地狹小,若未合併,難以使用,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認系爭3筆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

㈢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當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與價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並符合公平、經濟、合理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經查:系爭3筆土地現狀部分為空地,部分由被告辛○○之建物、被告丑○○及原告之貨櫃屋占有使用等事實,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被告寅○○前對原告提出分割方案雖有異見,惟嗣亦同意採取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方案方法分割,核與先前土地共有人分管使用之範圍大致相符,且因附圖暫編地號A部分之土地屬非平整之坡地,土地用益之方便及價值,相較於系爭3筆土地之其他部分,相對有所貶抑,固兩造同意考量土地之平緩、鄰路之遠近等因素,不依原應有部分面積辦理分割,於共有人權益之均衡保護而言,亦無不當。

從而本院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庚○○曾將其所有南投縣中寮鄉○○段62-1地號應有部分1/9、同段58-1地號應有部分2/3設定如主文第2項抵押權予受告知人中寮鄉農會,被告辛○○因於95年10月間承買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

而受告知人中寮鄉農會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受告知人中寮鄉農會如主文第2所示抵押權移存於被告辛○○裁判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合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自應併予准許如主文第2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附表: 兩造就坐落南投縣中寮鄉後寮6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壬○    │72分之6       │
├────┼───────┤
│戊○○  │8分之1        │
├────┼───────┤
│己○○  │72分之6       │
├────┼───────┤
│寅○○  │72分之9       │
├────┼───────┤
│丑○○  │72分之16      │
├────┼───────┤
│癸○○  │16分之1       │
├────┼───────┤
│子○○  │16分之1       │
├────┼───────┤
│乙○○○│72分之9       │
├────┼───────┤
│辛○○  │9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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