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簡,303,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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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依契約書第4、5、8條規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按固定利率17.8%計算,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台幣164,713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契約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77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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