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簡,323,200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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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壹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30,425 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違約金3,000元,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 期為限,嗣於本院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4,344 元,及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8,130 元,及自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原告先行墊款,但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200,001 (含)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3,000元,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超過4個月以上則不收違約金。

詎被告未於98年4月18日、5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5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以書面通知持卡人終止契約,而截至98年11月18日止,被告尚欠388,130 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8,130元及自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未收到98年5 月份之帳單,只有收到簡訊及電話催繳,伊有表明要到6 月初才有錢,二期的錢會一起繳,之後伊有匯76,200元、19,208元給原告,7、8、9 月份伊都有繳最低應繳金額,伊到7 月份才收到原告終止信用卡契約的通知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原告先行墊款,但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即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98年4月18日、5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乃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使用限額、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停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持卡人如有第一項之事由,原告得以書面通知持卡人終止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依卷附歷史帳單查詢記載,被告未於98年4 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48,752元,另僅於98年5月5日繳納49,000元,而未於同年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76,187元,則其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援引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主張本件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終止本件信用卡契約,要無不合。

被告嗣雖於98年5 月26日、6月18日各繳納27,200元、19,208元,而達98年6月18日、7 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之最低應繳金額19,208元、16,382元,然此亦不能解免其連續二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事實。

又被告辯稱未收到98年5 月份之信用卡帳單,只有收到原告簡訊及電話催繳,伊有表明要6 月初才有錢,二期的錢會一起繳云云,然被告明知每月18日為繳款截止日,並收到原告簡訊及電話催繳通知,其自得臨櫃或以匯款、劃撥等方式繳納,信用卡帳單僅係促請持卡人於期限內繳納卡費,尚難以未收到帳單為由執為得不依限清償之依據;

又被告縱有向原告催收人員表明緩期繳納之情,惟未能證明其確有徵得原告之同意,亦難僅以其片面通知而得任意延期清償。

是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債務因被告連續二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視為全部到期,亦堪採信。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經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然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達年利率20% 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因認原告就違約金之約定以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200,001 (含)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3,000元,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為3,000 元始為適當。

是原告於98年5月3日、6月3日、8月3日、9月3日計收違約金各3,000元合計12,000元,應酌減為3,000元,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79,130 元(388,130-9,000=379,130)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4,7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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