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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2733-NC之車輛返還原告,並自95年8月起至返還車輛日止,按月給付臺幣(下同)15,00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另於民國(下同)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2733-NC之車輛返還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間,在臺中市○○街附近,夥同訴外人蔡昭斌向原告借得車牌號碼2733-N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言明使用期間之分期付款費用,由使用者按期支付,詎被告於取得該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占為己有,除不依約繳交上開車輛之分期付款費用外,復經原告再三催討,仍拒不歸還該車,並將歸還責任推諉予蔡昭斌,致原告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2733-NC號自小客車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因原告無法繳納分期付款,才經由廖坤賢、蔡昭斌介紹由伊接手,當日伊已交付5萬多元給介紹人廖坤賢,並約定分期付款由伊來付,分期款繳完後,車子就歸伊,伊約使用二十幾天,即有人向伊要15000元,後經蔡昭斌聯絡廖坤賢匯回15000元交付索討者後,仍有人再向伊要車及15000元,伊覺得系爭車輛有問題,就請蔡昭斌開回去,系爭車輛現不在伊占有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5年8月7日交由被告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合約書影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979號卷第31頁)附卷可參。
再系爭車輛由被告使用未滿一個月,即因遭人索討車輛、車款,經被告連絡蔡昭斌後,已由蔡昭斌及訴外人劉懷仁取回(最後保管人二人則於偵查中相互指陳),被告現並未占有系爭車輛等情,亦據蔡昭斌、劉懷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557號原告對蔡昭斌提出侵占告訴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557號偵查卷核閱無誤,堪信被告抗辯伊現並未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為真實。
而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著有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未占有系爭車輛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既非現在占有系爭汽車之人,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爰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主張行為人應負該條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等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系爭車輛,屬不法侵害行為,不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其前以起訴事實對被告提出侵占罪告訴,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事證能證明以實其說,被告即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返還車輛),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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