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簡,338,200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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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吳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在原告開立之無褶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年利率9.99%固定計算,被告如未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提前終止契約。

嗣被告於96年5 月17日簽立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約定分7年以年息8%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一期未付,即喪失優惠分期償還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債務,並依原立約利率計息。

詎被告自97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計尚欠本金新台幣164,394 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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