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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17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
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未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得依其未清償金額暨依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每月加計違約金2400元,被告於97年5月27日最後繳款新台幣(下同)2530元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然被告自96年2月17日起,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於96年3月1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至97年11月2日結帳共計12847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14106元為消費款,9566元為循環利息,4800元為違約金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3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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