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簡,350,201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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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2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R-8390 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埔中村埔中巷埔中高枝16前時,因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魏小芳所有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278-SH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毀損。

上開受損車輛修繕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4,090元(工資:65,462元、烤漆20,400 元、零件:298,228元),經與修理廠協議以375,000元修復,因雙方駕駛人均有過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於96年9月25日,迄今已逾2年,原告從未曾向被告請求賠償,現突然訴請被告賠償,使被告得提起過失傷害之6個月告訴期間、民事損害賠償之2年時效及聲請車禍鑑定之6 個月期間均已逾期,而無法行使權利及釐清肇事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暨公平原則,應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歸於消滅;

又原告起訴日期如在98年9 月25日之後,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本件車禍發生時,視線良好,路面為5公尺寬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未劃有中心線,而該路段為彎道,雙方車速約三、四十公里,但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丙○○佔據道路中心線行駛,在兩車交會前,謝車仍未靠邊行駛,致被告車道寬度不到車寬距離,在無處閃避之情況下,撞擊被告車輛,此由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謝車撞擊點在左前方大車燈部位,被告車輛撞擊點在左側邊前車輪部位,可資佐證,是本件車禍應由丙○○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自應繼受丙○○之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2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R-839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松山村埔中巷往松柏嶺方向行駛,行經埔中巷埔中高枝16前時,與對向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魏小芳所有由丙○○駕駛往埔中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278-SH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承保車輛毀損,上開受損車輛修繕金額為384,090 元(工資:65,462元、烤漆20,400元、零件:298,228元),經與修理廠協議以375,000元修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駕駛人丙○○之汽車駕駛執照、0278-SH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修護估價單、領款收據、統一發票、受損車輛照片、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上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96年9月25日,而原告係於98年9月24日提起本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尚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請求權2 年之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無可採。

又被告辯稱告從未曾向被告請求賠償,現突然訴請被告賠償,使被告得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期間、民事損害賠償之時效及聲請車禍鑑定之期間均已逾期,而無法行使權利及釐清肇事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云云。

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享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必因權利人之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而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如認訴外人丙○○應負過失傷害之民、刑事責任,自得依法提出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上開權利並不因原告行使權利與否而受有影響,且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另聲請車禍鑑定僅係釐清肇事責任之方法之一,該鑑定亦僅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原告僅係怠於行使權利,惟無任何積極行為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原告遲未提起訴訟之消極行為尚不致使人誤信其有拋棄權利之意思,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亦無可採。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相片所示,肇事地點南投縣名間鄉松山村埔中巷埔中高枝16前、無分向設施、路寬5公尺、可容兩車交會,肇事後兩車各自停止在道路兩側,均為左前車頭毀損,而依被告於警詢時稱:伊駕駛自小客行經肇事地點,當伊發現前方有車輛迎面駛來,伊馬上做出煞車及閃避等動作,但對方還是迎面對撞上來,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伊時速約35至40公里等語;

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丙○○則於警詢時稱:伊駕駛自小客行經肇事地點,當伊發現前方有車輛迎面駛來,伊馬上做出煞車及閃避等動作,但對方還是迎面對撞上來,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伊時速約35至40公里等語。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肇事當事人之陳述、車損狀況及現場情形參互以觀,顯然雙方駕駛人均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迨發現前方來車已閃煞不及,致相互撞擊他車左前車頭而肇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

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因丙○○佔據道路中心線行駛,致伊車道寬度不到車寬距離,而處於無可閃避之情況,此由謝車撞擊點在左前方大車燈部位,伊車撞擊點在左側邊前車輪部位,可資佐證云云,然被告於前揭警詢時並未提及丙○○有占據道路中心行駛致其無處閃避之情形,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被告行駛在中線等語,亦無法僅由雙方車輛受損部位判斷丙○○確有被告所指佔據道路中心行駛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辯解要屬乏據可徵,尚難信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6年6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被保險人魏小芳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6年9月25日,計3月又25日,而修繕金額為384,090元(工資:65,462元、烤漆20,400元、零件:298,228元),經原告與修理廠協議以375,000元修復,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按,是依上開折讓比例,零件費用應為291,170元(375,000÷384,090=0.976334,298,228×0.976334=291,170 ,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及烤漆費用應為83,830元(65,462+20,400=85,862,85,862×0.976334=83,830);

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原告承保車輛之折舊年限應為4 月,依此計算,該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折舊額為35,814元(291,170×0.369×4/12=35,814),扣除上開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55,356 元,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83,830元,共計339,186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保險代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繼受其承保車輛駕駛人之過失。

經斟酌雙方駕駛人均未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主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50%,始符公允。

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69,593元(339,186×50%=169,593)。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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