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簡,37,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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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簡字第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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