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簡,372,201010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72號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八四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丙○○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所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0號、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確認本院九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八五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乙○○持有原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所簽發、票號:WG0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甲○○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零柒元,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於民國95年4 月17日因積欠他人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左右,債權人催款頗急,乃經由朋友介紹向被告丙○○借款,被告丙○○於當日以現金交付1,650,000 元,並要求原告於同日簽發面額2,200,000 元之本票,且稱其借款利息為每1,000,000元每月40,000 元,年息高達48%,以借款1,200,000元計算,每月利息為48,000 元,而要求原告甲○○提供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673 地號土地為被告丙○○設定債權金額3,0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

嗣原告又於95年5 月下旬向被告丙○○借款,由被告丙○○於95年5月26日匯款560,000元至原告甲○○之埔里郵局帳戶。

原告另於97年1月底向被告丙○○借款,由被告丙○○於97年1月31日匯款236,900 元至原告前揭帳戶,然上開二筆借款並未另外簽發本票。

嗣於95年6月5日,原告應被告丙○○之要求,將上開抵押權塗銷,並於95年6月8日另設定債權金額5,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之妻即被告乙○○,然原告從未向被告乙○○借款。

原告向被告丙○○借款後,自借款翌月(95年5月)起即以現金支付利息,復於96年4月至10月間開立新光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支付利息。

茲因原告無法支付龐大利息,被告丙○○乃要求原告甲○○將不足利息差額另開立本票,記憶中前後曾分別簽發包含系爭2,730,000元本票在內約10張面額合計約20,000,000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丙○○作為借款利息,然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面額2,730,000 元之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丙○○,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妻,縱自被告丙○○處受讓系爭本票,然其對於丙○○與原告間之債權關係應知之甚詳,且依常情判斷其取得系爭本票應未支付相當對價,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應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二)被告提出由原告所簽署日期均為95年4月、金額分別為5,000,000 元、7,000,000元之借據2紙,係因原告於95年4月17日向被告丙○○借款時,抵押程序尚未辦妥,被告丙○○已將1,650,000元交付原告,乃要求原告簽署該2紙借據,作為保障之用,該2 紙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並非實際借款。

被告提出450,000 元之保單借款,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與系爭本票無關。

縱加上前述之450,000 元,被告前後交付原告之金額總計不過為3,070,900 元,然被告提出原告簽發之本票總額竟高達21,830,000元,明顯超過實際借款金額甚多。

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丙○○於95年4 月17日借款1,650,000元、同年5月26日借款560,000元、96年10月5日借款150,000元、同年10月12日借款24,000元、97年1月31日借款236,900元、97年4月保單借款450,000 元,被告均能提出收據或金融機構之匯款、轉帳證明,則附表四本票之金額均為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何以被告均以現金交付,而不沿用更為便利之銀行匯款?倘如被告所述,原告陸續向被告借得鉅款,其間僅償還數萬元,豈有任憑原告拖延舊欠,卻一再出借金錢之理。

(三)如原告99年9月6日陳報狀附表10編號1 至20所示,被告分別於95年4月17日、5月26日借予原告之1,650,000元及560,000元款項,於加計48%利息計算後,此二筆借款已於96年9 月19日清償,且剩餘147,487元,則本院98年度票字第184號本票裁定之系爭票號WG00000000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另如上開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原告分別於96年10月5日借款150,000元、96年10月12日借款24,000元、97年1月31日借款236,900元、97年4月保單借款450,000元,均係於系爭票號WG00000000號本票發票日97年10月20日前所借,是上開本票之簽發顯與附表編號25至28之借款無涉,而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任何往來關係,足證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緣自95年至98年間,原告甲○○擔任壽險業務員,陸續向被告丙○○借款,然均未還款,因原告有提供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抵押,否則被告不可能長期陸續借款予原告,而被告陸續借款予原告金額將近二千萬元,其間原告僅償還數萬元,但又繼續借款,原告開立之本票面額僅相當於被告借予原告之金額,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交予丙○○作為借款利息之用,然於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存在。

原告所列附表及支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以現金交付原告時,原告為擔保支付所開立之支票;

且果如原告所言係為清償利息,為何又於97年10月20日簽發2,730,000元作為償還利息之用?甚至竟又陸續簽發8紙總額達13,270,000元之本票作為支付利息之用,明顯與常理不符。

原告辯稱借得之金額遠低於開立之票據,自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又為何甘願開立遠高於借得金錢之票據交付予被告。

(二)執票人對於票據原因關係本無舉證之義務,是以被告無庸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而應由原告證明其向被告借款金額多少,而還款金額確大於借款金額之事實,今原告僅能證明其還款之金額,就借款之金額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分別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票字第184號、1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被告對其有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原告甲○○因向被告丙○○借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予被告丙○○,嗣被告丙○○即持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2,200,000元之本票及由其配偶即被告乙○○持原告甲○○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2,730,000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票字第184號、18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又原告所簽發如99年9月6日陳報狀附表10所示之25紙支票業經被告兌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2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新光銀行草屯分行檢送上開25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第19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第505 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自非法所不許。

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既自認兩造為系爭票據之前後手(見9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得以基礎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

又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即已確立,原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實際上僅借款1,650,000 元,且已全數清償,並否認收受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借款,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雖辯稱其執有系爭本票,即足以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否則原告豈會簽發如此高額之本票云云。

然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本件執票人主張發票人向其借款之事實,既為發票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執票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依被告提出:①原告甲○○於95年4月出具借款金額各5,000,000元、7,000,000 元之借據影本2紙;

②原告甲○○於95年4月17日出具收到被告丙○○所交付發票人為埔里南光郵局、面額1,400,000 元之支票及現金250,000元之字據及支票影本各1紙;

③埔里中心碑郵局於95年5月26日所簽發記載受款人為被告丙○○、面額560,000元之支票影本1 紙;

④96年10月5日匯款金額150,000元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

⑤96年10月12日匯款金額24,0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⑥97年1月31日匯款金額236,900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聯影本1紙;

⑦原告甲○○簽發發票日為97年4月30日、面額450,000元之本票並出具向被告丙○○借款450,000元之字據影本各1紙。

而觀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日為95年4月17日,經核與前述②支票之發票日及原告甲○○出具字據之日期相符,原告亦自認上開②之1,650,000元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借款,足認被告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借款1,650,000元之事實,至前開①、③至⑦之款項其金額、日期均與系爭本票不合,且依被告丙○○陳稱:2,200,000元及2,730,000元都是以票下去計算,原告是開臺中商銀的支票跟伊借2,200,000 元,到期後原告要求伊把票抽回,伊抽回後將支票還給原告,原告才又簽發系爭2,200,000元之本票,2,730,000元之本票也是這樣等語,足徵除上述②以外之其餘款項均與系爭本票無關。

則由被告既能提出他筆甚至小額借款交付證明,果有系爭本票之借款,且金額高達上百萬元,應無不能提出之理,然而被告始終未能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除1,650,000元以外之款項及編號2 所示本票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兩造就上開1,650,000 元以外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屬存在。

(五)原告主張其自96年5月23日起至96年9月28日止簽發如99年9月6日陳報狀附表10所示之25紙、面額合計4,360,000元之支票清償前述②1,650,000元及③560,000元之借款本息,被告則辯稱原告簽發前揭支票向其借款,與系爭本票無關等語,原告則否認以該25紙支票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則參照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被告就該25紙支票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能舉證,自難認其主張為實。

則依原告自認1,650,000元自借款日95年4月17日起、另560,000元自借款日95年5月26日起,均按年息48%計算,其至96年9月19日已全數清償本息(計算式見卷附原告99年9月6日陳報狀附表11),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2,200,000 元之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另被告乙○○執有原告甲○○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2,730,000元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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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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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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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4月17日   │2,200,000 元│97年12月10日  │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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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10月20日  │2,7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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