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1,168元,及自
- (一)被告因承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建
- (二)被告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受系爭合約效力拘束,無由
-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所用印章非伊公司登記印鑑、合約所
-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
- (一)被告確實有把工程發包給塑品公司,但塑品的契約資料已
- (二)被告公司在這個工程以前就移到南投,而且原告的地址在
-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 (一)本件兩造契約雖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被告主
-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
- (三)再被告就此系爭工程,尚欠231168元之承攬報酬,亦業據
-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2540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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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8號
原 告 祐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弄7號
被 告 瑞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1,16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述略以:
(一)被告因承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建築部分,故於民國 (下同)96 年4月30日與原告簽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廁所隔間工程」合約乙份,兩造約定工程總價 (不含稅)為0000000元,惟原告於完工後寄發票給被告,僅收到八成工程款924672元(924672元為含稅價,0000000x0.8x1.05 =924672),剩餘兩成之工程尾款及稅款共計231168元 (0000000x0.2x1.05= 231168),被告迄未給付。
原告於97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 (臺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03358號)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 (含稅),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提起訴訟。
(二)被告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受系爭合約效力拘束,無由藉故推諉拒絕給付工程尾款:被告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系爭合約為被告擬定之制式合約,原告是到被告桃警工務所領取此份工程合約。
系爭合約所載之被告地址雖非被告公司登記地址,惟系爭合約之訂購單「合約內容補充說明」第三項載明:「發票填寫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334巷1號。
統一編號00000000。
發票請送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瑞晟工務所,此處所載之發票填寫地址就是被告公司登記地址。
發票寄送地址亦係被告之工務所」,足徵系爭合約確係被告與原告所締結,其真正性無庸質疑。
又原告於履約過程中,確係與被告工務所人員聯繫,系爭工程之發票也是開給被告公司,被告始給付八成工程款 (含稅)益徵被告為系爭合約當事人,應受合約效力拘束。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所用印章非伊公司登記印鑑、合約所載地址非伊公司登記地址,黃國忠更非伊公司人員云云,以圖脫免付款責任。
惟查:簽署合約本非以蓋用公司登記印鑑章為限,原告於簽署系爭合約時,是在被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瑞晟營造工務所處領取合約正本,工程進行中亦係向被告公司人員聯繫,當然善意信賴被告就是系爭合約之相對人。
縱黃國忠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公司之訂購單「買方簽名蓋章」處乃記載「公司名稱:瑞晟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 黃國忠」,而總經理亦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有代表權之負責人,故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時自無由就系爭合約真正性產生任何懷疑,被告亦不得假上開抗辯意圖脫免工程尾款之給付責任。
更何況依決標公告記載,被告於高雄確有營業處所,其上所載廠商電話00-0000000與系爭合約封面所載被告電話亦屬相同,足見被告確為系爭合約當事人,被告無由以「合約所載地址非伊公司登記地址」來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
退萬步言,倘系爭合約之簽署乃出於「被告借牌他人使用」所致,則被告更應自行負擔借牌使用之責任與風險,無任何理由得拒為付款。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
(一)被告確實有把工程發包給塑品公司,但塑品的契約資料已經不見了,因為被告已經辦停業了,只找到和桃園縣警局合約影本。
事實上被告公司真的沒有請原告公司做這件工程,領得錢也是跟塑品領的,由支票顯現是黃國忠付的款,而發票是工程界常見的,我們發包給塑品,塑品會請他轉包的公司直接開票給我們,從頭到尾我也沒有付錢給原告,該付的錢我都付給黃國忠了。
(二)被告公司在這個工程以前就移到南投,而且原告的地址在旗山,也不是高雄,簽約的地址都是塑品設立的地址。
實情是我將工程發包給塑品,塑品倒了,不願意付錢給原告。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契約雖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334巷1號1樓,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第一次到庭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款、第25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廁所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尚未支付金額共231168元之承攬報酬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合約正本、工程切結書、工程承攬放棄書、工地保險切結書、勞工安全切結書、保證切結書、承攬供應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承攬供應商工作環境及危險因素告知、工程保固書、統一發票、訂購單、桃園縣警察局工程採購契約、決標公告、報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簽訂契約,然查,被告確有承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的興建工程,此為被告所自承,且用印確為被告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印章,被告雖否認契約上被告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印章均非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有的云云,然查該合約內容記載施工地點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且系爭合約之訂購單「合約內容補充說明」第三項載明:「發票填寫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334巷1號。
統一編號00000000。
發票請送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瑞晟工務所」,此有訂購單附卷可憑,此處所載之發票填寫地址就是被告公司登記地址。
發票寄送地址亦係被告之工務所;
再被告亦收受由原告所開立買受人並記載被告公司名稱之統一發票,此有統一發票存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又無法提出其承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建工程之廁所隔間工程有委託訴外人塑品公司興建之合約書,是本件縱屬是訴外人黃國忠與原告所簽訂,本院由上開稽證即契約上之用印、記載及被告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認黃國忠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有代理被告簽訂之權限,則關於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即及於本人即被告,是本院認兩造確有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訂立廁所隔間工程契約,被告稱兩造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一詞,要非有據,為不可採。
(三)再被告就此系爭工程,尚欠231168元之承攬報酬,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為證,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311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2540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再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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