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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1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有一期未繳或所繳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持卡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循環信用利息調整為以年息20% 計算。
截至84年1月31日止,被告累計有消費記帳款190,102元未給付,其中186,752元為消費款、2,664元為循環利息、266元為逾期違約金、420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102元,及其中186,752元自民國8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對本金不爭執,但利息計算不合理,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該有180 期零利率,伊於95年間與寶華銀行協商,但後來毀諾,繳了大約半年,伊目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一致性方案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利息計算不合理,且其曾參與債務協商云云。
經查,本件利息係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未逾越民法第255條年利率20%之上限,於法尚無不合;
又本件並無被告曾參與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之紀錄,此有原告提出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作業查詢單附卷可稽,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曾依上開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分180 期零利率償還之協議,則其請求按該協議履行,即屬無據;
再被告縱已於日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協商,然協商既尚未成立,自不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且如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本件訴訟程序亦無不得開始或續行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102元,及其中186,752元自84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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