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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簡字第3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繳提解被告出庭之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因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無法自行到庭,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預繳提解被告到庭之費用新臺幣1,450元。
若原告逾期仍不予預納時,本院即命被告墊支,屆期被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 個月即視為撤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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