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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淑容於民國91年5 月2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100,000 元,約定利息按郵政匯局兩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減去政府補貼利率0.42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3.16%),借款期限為20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1條規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詎借款人未依約還款,積欠原告本金268,479 元及自98年7 月1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保證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3,119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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