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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9.8%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款。
詎料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8年9月27日帳單截止日為止,共積欠155,635元未為給付。
按約定書第一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6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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