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簡,43,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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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4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10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其未清償金額暨依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每月加計違約金3,000元,最高以三期為限。

詎被告嗣未依約付款,截至96年10月25日止繳款3,000元後,即未再清償積欠款項。

被告截至97年5月25日止,帳款尚餘164,681元,其中本金142,539元為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7年5月25日止之消費款,20,942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單、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77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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