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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43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分手前曾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丙○○,丙○○遂於2人分手後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甲○○乃於民國98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483號之住處,欲勸說丙○○撤銷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因丙○○拒絕為之,甲○○竟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對丙○○嚇稱:「法院上見,見完之後,『兵戎相見』」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此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99號)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刑事判決雖認定伊有恐嚇原告之事實,伊因怕麻煩而未上訴,原告向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被告確係因以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經本院判處被告拘役參拾日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致原告自由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1間房屋、1筆土地、一部汽車;
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夜市攤販,名下有汽車一部等情,業具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影響原告之自由權利,固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然情節尚非嚴重,及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猶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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