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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助字第41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6 日作成分配表,定98年12月1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被告就原告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所謂優先受償不僅優先於一般債權,且優先於擔保物權,而受最優先之分配,其受償次序自應優先於被告之稅捐債權(土地增值稅)。
稅捐稽徵法第6條僅在說明稅捐(土地增值稅)之徵收較債權優先,自不及於他債權人為全體債權人利益而支出之執行費用,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判決及財政部71年8月7日台財稅第35903號、84年秘臺廳民二字第3928 號函均採此見解。
執行法院受理執行案件,係採有償主義,債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繳納執行費用,否則執行程序不能開始進行,而依同法第28條規定,債權人預納後,仍由債務人負擔,此強制執行費用係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時之債權數額為計算基礎,與債權人就其債權設定抵押權金額之多寡顯屬二事,被告反對陳述說明四稱:「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僅5,000,000 元,而以其申報債權280,000,000元所支付之執行費1,798,915元主張優先於土地增值稅受分配,顯失合理」云云,似對執行費用之性質有所誤解,並就執行費計算方式及抵押權設定金額兩者不同概念有所混淆。
又被告之土地增值稅係因執行之拍賣程序所產生,若無原告繳納執行費開啟執行程序,自無產生此項稅捐之可能,如認土地增值稅之受償程序優先於執行費,不啻懲罰努力之債權人,而使他債權人坐享漁翁之利,顯不合理,本院執行處將被告之土地增值稅243,015 元之受償次序列於原告之執行費1,798,915 元之前,惟原告執行費之受償次序,應較被告之土地增值稅為優先,爰聲明請求將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4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原告依次序一受分配執行費1,383,000元。
三、被告則以:債務人即納稅義務人全球恆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恆記公司)所有之土地經拍賣後,尚積欠被告土地增值稅243,015元、地價稅7,931元。
惟本院98年11月6 日投院霞97執助平字第414 號函作成之分配表,被告僅土地增值稅獲分配2,43,015元(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函請本院更正分配表增列97、98年度地價稅7,931元)。
按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13則研究結論,土地增值稅應優先於執行費用扣繳。
又依96年1 月10日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本件土地拍賣價金為1,383,000 元,原告對本件執行標的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僅5,000,000元,而以其申報債權2,800,000,000元所支付之執行費用1,798,915 元主張優先於土地增值稅受分配,顯失合理。
本案不動產拍賣之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顯無執行實益,而執行法院認本案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適用,未撤銷查封,足認原告未獲分配之執行費仍可於拍賣債務人其他不動產受償,而拍賣標的物自然漲價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徵收若未優先於執行費,將無收取之可能,是本件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共計250,946 元應優先於執行費用扣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債務人全球恆記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301-3 地號土地,由本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414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上開不動產經拍定後,本院即製作分配表,將土地增值稅列為次序1優先於次序2原告之執行費受分配,原告於98年11月11日收受上開分配表後,認其預納之執行費應較土地增值稅優先受償,遂於同年月16日就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告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乃於98年12月2 日收到本院執行處通知後10日內之同年月7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拍賣土地所得價款,扣繳土地增值稅後,尚不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時,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用何者應優先分配。
五、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增值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款亦有明文。
再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是土地增值稅應依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向獲得其利益者徵收,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是土地增值稅須按土地拍定價額核課,執行法院僅係依職權代為扣繳而已,並非參與分配,而所謂代為扣繳,應係指於拍賣價款內先行扣繳土地增值稅,亦即執行法院分配表,應先行扣繳土地增值稅而將餘額清償債務,蓋扣繳土地增值稅,乃基於都市土地漲價歸公之公權力關係所為強行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認非因土地所有權人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故應由社會共享,乃我基本國策之一,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因而受惠,此部分增值稅即非債務人財產換價所能取得,是就土地增值稅之性質而言,應依職權扣繳,不適用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
此觀司法院94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亦同認「關於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其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乃本於漲價歸公原理,性質上,此部分已非債務人財產換價所能取得之部分,自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倘不認為應優先於執行費用,則扣繳不足時,其不足部分無論向原所有人即債務人或拍定人徵收,均欠公平。
故拍賣價金,如不足同時清償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用時,土地增值稅應優先於執行費用扣繳。」
。
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及財政部71年8月7日台財稅第35903號、84年秘臺廳民二字第3928號函示,主張土地增值稅係因執行之拍賣程序所產生,若無原告繳納執行費開啟執行程序,自無產生此項稅捐之可能,如認土地增值稅之受償程序優先於執行費,顯不合理云云,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非判例,尚未形成統一之法律見解,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又法院就法律見解有獨立判斷之權限,亦不受行政機關函示拘束;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民事強制執行,除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或執行非財產案件外,其執行費係以每百元徵收七角計算;
又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之情況下,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此係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2項禁止無益執行之規定,惟如係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本件即係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土地,是如執行標的金額龐大,即有可能產生不動產之拍賣價額經扣繳土地增值稅後,尚不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之情形,此時若認土地增值稅不得優先於執行費扣繳,而該項稅捐又不得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取償,將無收取之可能,即與前揭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相違,無異使債務人受惠,反之,執行費用則尚可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償,如謂執行費應優先於土地增值稅受分配,亦難謂符事理之平。
是原告主張其預納之執行費應列入分配表次序1 優先於土地增值稅受分配,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係原告認其執行費之受償次序,應較土地增值稅為優先,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未及於地價稅部分,被告如就分配表地價稅之受償次序有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同法第40條、40條之1 規定辦理,如異議仍未終結,始得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被告就地價稅部分雖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有其98年11月17日投稅法字第0980046439號函附於本院前揭執行卷可稽,惟本院執行處尚未依前揭規定辦理,則被告主張地價稅部分亦應優先於執行費用扣繳云云,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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