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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丙○○簽發由被告甲○○背書,票號AD0000000、付款人華南銀行南投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100萬元之支票乙紙,原告遵期向付款人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爰依票據發票人及背書人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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