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簡,49,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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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4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依中華商銀之信用卡須知第2條後段約定,即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年費乘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依同須知第4條(違約金)約定,即持卡人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得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

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申請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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