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簡,51,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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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5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應將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利息及違約金,茲被告自97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經多次催繳無果,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被告迄98年1月2日止尚積欠帳款151767元(消費本金147627元及利息414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被告帳欠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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