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簡,66,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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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66號
原 告 常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建材,價金共新台幣(下同)169,280元。

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估價單、請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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