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簡,6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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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面額新台幣15萬元),詎屆期向發票人提示,竟未獲支付,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場,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辯稱:其現在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8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附表
編號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率(年息)
一 15萬元 96/7/1 88/1/1 未約定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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