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簡字第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陳述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投分行、支票號碼:WA0000000號、發票日期97年9月23日、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支票一張,詎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被告甲○○在原告起訴前業於97年12月11日死亡,有本院依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已死亡之甲○○提起本件之訴,其起訴並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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