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簡,73,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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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7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 卡(救急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料被告自97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新台幣154,497元、未收利息2,70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6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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