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簡,87,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8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民國) 93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今,至97年12月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8,873元,及其中本金100,535元、利息3,312元及違約金5,026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11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