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9萬元,及自民
-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179萬元、發票日97年10月3
- (二)系爭支票如果是註銷掉,銀行會記載註銷,而不是記載存
-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 (一)訴外人余如英於96年初,明知自己之經濟狀況已經惡化,
- (二)余如英於96年初,明知自己之經濟狀況已經惡化,並且至
- (三)綜合以上說明,本件原告所持有支票號碼CM0000000號支
-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 (一)本件原告本以訴外人展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溢公司)
- (二)按支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屬訴外人余如英所偽造,則被告自
- 四、本件訴訟費用18721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9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79 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97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陳述略以: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179萬元、發票日97年10月3日、票號CM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雖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 (票據法第126、133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又遭退票,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余如英於97年3、4月間,持之向原告調借現款而來,實有相當之對價,且原告並不知悉余如英如何取得系爭支票。
(二)系爭支票如果是註銷掉,銀行會記載註銷,而不是記載存款不足。
被告是在96年4月才向余如英要回去,余如英是在96年3月初就拿給我了,被告拿回這張票做什麼原告也不知道。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訴外人余如英於96年初,明知自己之經濟狀況已經惡化,並且至以債養債之程度,於96年3月間向甲○○借得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票號CM0000000號,並由甲○○在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紙,再於96年3月25日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某書局,由書局內不知情之店員將系爭支票予以彩色影印,並將彩色影印之支票裁切成與系爭支票同樣大小,余如英即以此方式偽造支票一張。
經余如英在彩色影印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96年8月28日及受款人張建德後,於96年4月1日晚上7、8 時許,由余如英在南投縣國姓鄉郵局門口前,持上開彩色影印之支票行使交付張建德,向張建德借款,使張建德陷於錯誤,誤以為余如英所交付之彩色影印支票為真正支票而交付借款47萬元予余如英 (張建德已扣除利息後之金額)。
嗣執票人張建德將上開偽造之支票軋入金融機構後,待支票發票日屆期時,因票據係偽造而遭退票,張建德始悉上情。
(二)余如英於96年初,明知自己之經濟狀況已經惡化,並且至以債養債之程度,於96年3月間向甲○○借得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票號CM0000000號(其上蓋有展溢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乙○○之私章),嗣甲○○發現余如英債信不佳,96年4月初,即要求余如英返還該支票,詎余如英於不詳時間,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某書局,由書局內不知情之店員將系爭支票予以彩色影印,並將彩色影印之支票裁切成與系爭支票同樣大小,以交還甲○○,甲○○收受後不疑有他,於96年4月12 日將系爭支票號碼剪下,交回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作廢。
余如英取得系爭支票後,於97年10月3日間,在不詳地址處,於系爭支票上偽填支票金額為179萬與發票日97年10月13日 (3日之誤)於其上,並將系爭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陳金堂於背面背書保證,後交予不知情林松本持向彰化商業銀行行使,嗣經銀行人員比對印章已與現展溢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同,而拒絕給付,經持票以電話向展溢營造公司追索而悉上情。
有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訊之被告余如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簽寫系爭支票發票日及金額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不法犯行,辯稱:「是我寫的,但是他知道,全部是我寫的,但是印章是他蓋好給我的,金額是我寫的,我把這張支票交給林松本,後來轉交給丙○○,另外陳金堂部分是保證背書,這張票是林松本去提示的,丙○○用農會匯給我140多萬元,其他用現金,總共是179萬元,後來我陸績給朱昌驥。
這張在我身上的是正本,影印的跟我沒有關係,他拿去作廢是他個人的事情。』
(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018號起訴書第2、3頁)
(三)綜合以上說明,本件原告所持有支票號碼CM0000000號支票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認定並經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係屬訴外人余如英偽造有價證券之物,原告自不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本以訴外人展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溢公司)及被告為共同發票人請求展溢公司及被告連帶給付179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97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後本院支付命令僅准許原告對被告如原告聲明之請求,而駁回原告對展溢公司之請求,嗣經展溢公司及被告聲明異議,原告提出準備書狀以乙○○為被告並為上開訴之聲明,是本件審理僅以乙○○為被告,先此敘明。
(二)按支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支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支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是以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支票上係遭人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先就支票之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96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余如英向甲○○借得系爭支票(其上蓋有展溢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乙○○〔為甲○○之子〕之私章印文)用以向他人調借款項使用,並約定應由余如英在其填載之發票日前存款至上揭支票帳戶內。
嗣甲○○發現余如英債信不佳,乃於同年四月初要求余如英返還系爭支票。
詎余如英竟於其後之某不詳時間,至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之某書局內,委由不知情之店員將系爭支票予以彩色影印後,再將之裁切為原本支票大小(以下簡稱為系爭影印支票)後,用以交還予甲○○,甲○○不疑有他而收受,嗣並於96年4月12日將系爭影印支票之支票號碼處剪下交回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作廢該支票。
而余如英明知甲○○向其索回系爭支票,顯已無授權其使用系爭支票之意思,竟仍於其後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於系爭支票上偽填載支票金額179萬元及發票日97年10月3日,而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嗣並將系爭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林松本(被告之弟)予以行使。
嗣經林松本持系爭支票向彰化商業銀行提示,惟因展溢公司已於96年11月19日將負責人變更為甲○○之妻賴金雀,該銀行人員經比對後乃拒絕給付,林松本乃以電話向展溢公司追索,始查悉上情等情,業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均為余如英所填載,亦經余如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所坦承(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18號偵查卷宗第6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第28頁),而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簽發,余如英係經被告之授權,再原告所述被告是在96年4月才向余如英要回去,余如英是在96年3月初就拿給原告了云云,並無法舉證證明,則被告所稱系爭支票係遭人偽造一詞,實屬有據,應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屬訴外人余如英所偽造,則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18721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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