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簡更,3,2010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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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更字第3號
原 告 杉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春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三四五地號土地上如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丙、面積7.04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如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甲、面積43.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345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將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本院99年9 月30日審理時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345地號土地上面積7.04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面積45.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345地號(重測前為江西林段東埔蚋小段368-7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44地號 (重測前為江西林段東埔蚋小段368-77地號)土地相毗鄰,經雙方同意出資委由被告於民國68年在兩地界址中心建造磚造共用圍牆。

詎被告於建造圍牆時藉機竊占原告土地,經九二一地震後內政部土地重測時始發現,被告自應負侵權損害之賠償責任,於該圍牆除去後,依界址重建回復原狀及賠償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代金,依目前土地租價每月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38 元計算,使用期間自68年4月1日起至起訴日止共計29年11月又20天,合計新台幣574,00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345地號土地上如竹山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丙所示面積7.04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面積45.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在同段345、344地號土地界址中心建造磚造圍牆。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74,000 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圍牆係兩造共同出資興建,地震後重測時,被告土地內縮,造成圍牆全部坐落在345 地號土地上,被告並無侵占之意,被告同意將圍牆拆除,但拆除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345 地號(重測前為江西林段東埔蚋小段368-7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44 地號(重測前為江西林段東埔蚋小段368-77地號)土地相毗鄰,經雙方同意出資委由被告於68年在兩地界址中心建造磚造圍牆共同使用,茲被告搭建之圍牆全部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345地號土地上,該圍牆面積為7.04 平方公尺,而自圍牆中心起算,圍牆及空地占用原告土地面積為43.2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建設廳竹山工業區分布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98年8月20日、99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雖為法人,然法人之代表機關於其代表權限範圍內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係適法行為或不適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故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即係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法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兩造協議共同出資委由被告在系爭345、344地號土地界址中心建造磚造圍牆共同使用,然被告搭建之圍牆竟全部坐落在原告所有345 地號土地上,而占用圍牆內之原告土地,即令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請求被告將該圍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又兩造協議於兩地界址中心即各出1/2土地興建圍牆,則就圍牆使用原告土地1/2 部分即不能認被告有占用行為,因認被告應返還之土地為如竹山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甲所示自圍牆中心起算面積43.2平方公尺之範圍。

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已足,如占有不動產者應返還之,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兩造土地界址中心重新建築磚造圍牆,乃另一給付內容,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行為,自非法之所許。

(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滿,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自68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20日起訴之日止之損害賠償,並無不合。

則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查系爭345 地號土地係位於南投縣竹山工業區內之工業用地,交通便利,經濟繁榮,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土地租金尚屬合理。

又系爭345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67年9月為350元、76年7月為400元、80年7月為464元、83年7月為800元、86年7月為960元、89年7月為1,040元、93年1月至99年1月為1,120 元,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檢送地價第二類謄本存卷可按。

依此計算:①自68年4月1日起至76年6月30日止之損害金為12,474 元(43.2平方公尺×350元×10%×8又3/12年=12,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76年7月1日起至80年6 月30日止損害金為6,912元(43.2平方公尺×400元×10%×4年=6,912元);

③自80年7月1日起至83年6月30日止之損害金為6,013元(43.2平方公尺×464元×10%×3年=6,013 元);

④自83年7月1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之損害金為10,368元(43.2 平方公尺×800元×10%×3年=10,368元);

⑤自86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之損害金為12,442元(43.2平方公尺×960元×10%×3年=12,442元);

⑥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為15,724元(43.2平方公尺×1,040 元×10%×3又6/12年=15,724元);

⑦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3月20日止之損害金為25,263元(43.2平方公尺×1,120 元×10%×5又2/12年=24,998元,20日部分:43.2平方公尺×1,120元×10%×20/ 365日=265元,24,998元+265元=25,263元)。

是自68年4月1日起至98年3 月20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金為89,196元(12,474元+6,912元+6,013元+10,368元+12,442元+15,724元+25,263元=89,19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345地號土地上如竹山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丙所示面積7.04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如竹山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甲所示面積43.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9,1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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