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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2年投簡字第27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而本件聲請人支出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4752元,郵票費73元(聲請人原繳340元郵票費,後本院退回郵票費267元),合計4825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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