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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莊素妮即大大商行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原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2 月22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嗣富析公司復於96年1 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向相對人之住所南投縣南投市○○路308號之10 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通知書及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其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通知書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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