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8,投簡聲,42,2009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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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上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本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度投簡字第34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油料費1,000元、文書費200元、電費100元及精神損失50萬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之十分之一即540元部分經核屬實,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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