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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補字第27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乙○○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即系爭房屋之價值),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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