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9,埔簡,100,201010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埔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應更正補充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五項已載明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等語,主文欄則漏未諭知,為顯然之錯誤,爰依前揭規定以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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