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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李育仁
被 告 張裕芳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燕惠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510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富久巷34號房屋出售予劉文凱,劉文凱再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出售予原告,雙方並於99年2 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稅籍證明書可稽。
依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備註欄記載,系爭房屋由陳燕惠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原告遂於99年4 月29日以中壢郵局第15支局第73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並限期一個月搬遷,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經營齒模鑲牙生意,顯已侵害原告權利。
又原告自99年2 月10日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遭被告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當地營業租金約每月6,000元,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84條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富久巷34號1、2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燕惠於94年11月17日繼承系爭房地,95年5 月10日信託登記予黃幸君,嗣劉文凱於95年11月15日向陳燕惠購買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陳燕惠雖到庭證稱其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至林振眠代書處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辦理貸款等語,惟陳燕惠、林振眠均證稱兩人不認識,只見過一次面後並未再聯絡,但既然是委託貸款,理應會繼續詢問貸款銀行金額、利率、何時對保用印等,況貸款不需用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只有辦理抵押權設定才需要,而林振眠代書所保存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確有陳燕惠親筆簽名及印鑑章,顯見其證詞與事實不符。
陳燕惠承認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五照片上之房屋為其所有,然稱該屋係國姓鄉福龜村富久巷3之1號,並非富久巷34號,原告甚為詫異,經以富久巷34號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向臺灣電力公司國姓鄉服務所查詢,據該所提供之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記載,用電地址為富久巷34號陳燕惠,通訊地址為富久巷3之1號,電號00-00-0000-00 ,與系爭房屋上懸掛之電表一致,然通訊地址究竟在何處,服務人員告知並無3之1號,係陳燕惠於96年底前來要求填寫,但不知其目的等語,顯係被告代理人與陳燕惠套招用以欺瞞法院。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訴外人劉文凱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無從移轉該建物之所有權予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建物係陳燕惠母親陳潘素貞出資興建,陳潘素貞死亡後,由陳燕惠繼承其權利,嗣陳燕惠於95年農曆年間與被告至雙方姑媽張秀珠住處聚會時,陳燕惠表示要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被告亦予允諾,是被告即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自非無權占有。
又原告雖為富久巷34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然稅籍登記資料並非當然認定為所有權之依據,況稅籍證明書所載富久巷34號房屋為純土造,然系爭福龜段51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RC結構之二樓建物,再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7日埔地一字第0960009917 號函內容觀之,系爭福龜段510 地號上並無任何建物登記,可見原告所主張富久巷34號房屋與系爭福龜段51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不相同,此有被告提出富久巷34號房屋之照片可資比對,而依證人陳燕惠之證詞及其戶籍謄本所載,原告所指富久巷34號房屋應係陳燕惠母親陳潘素貞先前所居住之舊房屋,而系爭福龜段51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應為門牌號碼富久巷3之1號,被告既未占用富久巷34號房屋,自無遷讓返還原告之理。
另電號00-00-0000-00電表雖懸掛於福龜段51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其用電地址記載為富久巷34號,然電表懸掛地點係依當時申請用電人之指定懸掛,並不代表該建物之門牌號碼即為富久巷34號。
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就系爭福龜段51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何權利,則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劉文凱購買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51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富久巷34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於99年2 月10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而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陳燕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劉文凱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福龜段51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取得坐落在系爭福龜段51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富久巷3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該房屋原由陳燕惠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原告業已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仍繼續使用該屋即屬無權占有,應予遷讓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被告則辯稱系爭富久巷34號房屋並非坐落在福龜段510地號土地上,被告就福龜段51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富久巷3之1號並無任何權利,且陳燕惠已將該土地上之二樓RC造建物贈與被告,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遷讓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坐落在系爭福龜段510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是否為富久巷34號,原告得否以其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為由請求被告遷讓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查,原告主張陳燕惠將其所有信託登記在黃幸君名下之福龜段51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富久巷34號房屋1、2樓出售予劉文凱,並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劉文凱再將該房地出售予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福龜段51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劉文凱與陳燕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96年契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國姓鄉公所99年10月22日國鄉財字第0990014809號函檢送富久巷34號房屋納稅義務人陳燕惠變更為劉文凱之契稅申報書、契稅查定表、房屋稅籍證明書、陳燕惠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參。
然觀之富久巷34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該房屋為純土造一層、面積36.3平方公尺之建物,與原告主張即起訴狀附件原證五照片所示之磚造一、二層建物不合,且該磚造一、二層建物並無門牌標示,與被告所提出門牌號碼為富久巷34號之房屋照片比對,顯屬不同房屋,又參以卷附陳潘素貞及陳燕惠之戶籍謄本記載,渠等原住福龜村7 鄰富久巷34號,於77年4月8日遷移至同村5鄰富久巷1號,同年6 月7 日門牌調整為富久巷3之1號,是富久巷34號及3之1號房屋分屬不同之建物;
而依證人陳燕惠證稱:原證五照片所示坐落在福龜段51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為富久巷3之1 號,非34號,伊未將該屋出售他人,僅於95年農曆年過年時將該屋贈與被告等語;
另富久巷34號房屋係坐落在福龜段480 地號土地上,並非坐落於福龜段510 地號土地上一節,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4日埔地二字第1000002799號函附卷可稽,足徵原證五照片所示之磚造一、二層建物並非富久巷34號房屋;
至於福龜段510 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懸掛之電號00-00-0000-00 電表,依卷附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記載其戶名為陳燕惠,用電地址為富久巷34號,通訊地址為富久巷3之1號,然系爭福龜段51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並非富久巷34號,已有前揭證據足資證明,該用戶基本資料有關用電地址之記載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三)原告提出原證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記載陳燕惠將其所有信託登記在黃幸君名下之福龜段510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加強磚造建物1 棟(門牌號碼富久巷34號1、2樓)出售予劉文凱;
證人即辦理富久巷34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之代書林振眠亦證稱:係陳燕惠及新所有權人委託伊辦理富久巷34號房屋稅籍名義變更登記,並由陳燕惠將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交給伊等語。
然訊之證人陳燕惠則否認與劉文凱簽訂原證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委託林振眠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事宜,並證稱:伊因積欠黃幸君債務,乃將福龜段510 地號土地過戶予黃幸君,又伊曾將資料交給「李明志」(音同)委託其辦理公司報稅事宜,「李明志」指示伊將資料交給代書林振眠辦理貸款,結果伊因逃漏稅遭處徒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173號起訴書1 份存卷;
另證人即陳燕惠之配偶邱裕龍亦證稱:95年10月間清償積欠黃幸君之債務後,伊與黃幸君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黃幸君之印鑑證明及其他過戶資料,準備將福龜段510 地號土地過還陳燕惠,嗣伊委託「李明志」辦理營業稅繳稅及上開土地過戶並以該土地抵押貸款以供繳稅等事項,「李明志」囑伊將資料交給代書,之後營業稅的案子即遭判刑等語。
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 號陳燕惠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173號)案件刑事卷宗,陳燕惠曾於98年1 月19日偵訊時提及福龜段510 地號土地遭李明志過戶之事,又核對原證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陳燕惠」之簽名筆跡與陳燕惠於本院證人結文、100 年1月4日民事陳報狀及前揭刑事案件受訊問人欄之簽名筆截然不同,原證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陳燕惠」之簽名顯非陳燕惠本人所為,而坐落在福龜段510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為富久巷3之1號,非富久巷34號,陳燕惠如有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約,應不會將房屋門牌記載為富久巷34號才是,則上開以陳燕惠名義與劉文凱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即非無疑,況縱屬真正,陳燕惠所出售者係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富久巷34號一層土造房屋,而非原證五照片所示之一、二層磚造房屋,再縱認陳燕惠確有於95年11月15日將福龜段510 地號土地上之一、二層磚造房屋出售予劉文凱,然陳燕惠既已先於95年農曆年過年時將該屋贈與被告,並經被告允諾並受領交付而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則陳燕惠於事後再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劉文凱,劉文凱復行出售予原告,均屬無權處分行為,原告雖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尚不得執上開買賣之債權契約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占用者並非富久巷34號房屋,且原告亦未取得福龜段510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84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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