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9,埔簡,113,201010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1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發票日民國92年3月9日、到期日98年10月2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票字第20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被告趁原告在把酒言歡意識模糊之情形下誘導原告簽發,兩造之後並發生婚外情行為。

是系爭本票既非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所簽發,且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縱為被告所稱之贈與關係,亦為因婚外情所為之贈與,應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況因兩造之婚外情,原告幾乎家破人亡,妻子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承受鄰人異樣的眼光,故另行貸款添購房舍居住,致家中經濟陷入嚴重負債,原告已無任何銀行存款及現金可以支付系爭票款,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事,而原告原承諾會與妻子離婚,後來卻未履行,故原告為彌補對被告的傷害,才主動簽發系爭本票贈與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票字第20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經查: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是酒後意識不清所簽發,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自應就此妨礙執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於酒後簽發,簽發當時意識不清等語,然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觀諸系爭本票上原告所書寫之面額、發票人之姓名、地址及其他記載內容,其字跡端正,且均填載於正確之位置,內容亦無錯誤,與一般正常人之發票行為無異,並無潦草無法辨識或內容錯置之情形,尚難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狀態。

此外,是原告對其簽發系爭本票意識不清,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實難信採。

而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且簽發交付時已具備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系爭支票原因之責任。

縱認被告係本於贈與契約而收受系爭本票,然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本票時有附加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條件,尚難以兩造間存有婚外情之關係,即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無效。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非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自應負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