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9,埔簡,128,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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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村段三五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6/100000及其上同段一七三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七三巷一一三號四樓之三)、權利範圍1/3 ,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詎其自96年5月2日起即繳款逾期而未正常履約,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款新台幣(下同)195,502元(內含消費本金100,744元、利息85,692元及違約金9,066元)未清償。

然被告丙○○竟於96年8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村段3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6/100000 及其上同段17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路173巷113號4樓之3)、權利範圍1/3 ,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其子即被告丁○○,顯為蓄意損害原告之債權所為之脫產行為。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99年8月13日豐地登字第099000861 2號函檢送臺中縣豐原市○村段350 地號土地及173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丁○○公務用謄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1 份附卷可稽。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列印時間為99年5月4日,原告主張於該時始發覺被告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情事,非不可採。

則原告於99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又被告丙○○於上開移轉行為後,名下財產僅餘數百元,而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則其於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丁○○,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致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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