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9,埔簡,140,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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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伯彰
被 告 彭思閔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月繳納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詎被告迄99年6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232,6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且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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