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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楊世名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楊紹仁
楊辰隆兼楊水來之承.
楊周南
楊鵬輝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周郎
被 告 楊月青
楊璨銘
楊昌禧
楊秀丹
楊秀玉
楊秀杏
林楊美芳
王木焉
王戊杞
吳王孔雀
楊辰偟即楊水來之承.
楊辰揚即楊水來之承.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周南、楊鵬輝、楊周郎、楊月青、楊璨銘、楊昌禧、楊秀丹、楊秀玉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木山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坐落同段一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辰隆、楊辰偟、楊辰揚、楊紹仁、楊秀杏、林楊美芳、王木焉、王戊杞、吳王孔雀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順鐘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一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辰隆、楊辰偟、楊辰揚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水來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一一○地號土地、同段一一一地號土地,應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編號D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辰隆、楊辰偟、楊辰揚、楊紹仁、楊秀杏、林楊美芳、王木焉、王戊杞、吳王孔雀共同取得,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被告楊辰隆、楊辰偟、楊辰揚、楊紹仁、楊秀杏、林楊美芳、王木焉、王戊杞、吳王孔雀保持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被告楊辰隆、楊辰偟、楊辰揚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辰隆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紹仁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周南、楊鵬輝、楊周郎、楊月青、楊璨銘、楊昌禧、楊秀丹、楊秀玉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A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辰隆、楊辰偟、楊辰揚之被繼承人楊水來於原告起訴後之99年10月2日死亡,而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原列被告之楊辰隆及非共有人之楊辰偟、楊辰揚為楊水來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原告於99年11月8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楊辰隆、楊辰偟、楊辰揚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11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楊木山、被告楊紹仁、被告楊辰隆所共有;
另同段111地號則為原告與被告楊水來及訴外人楊木山、楊順鐘所共有。
原告欲分割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楊木山、楊順鐘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被告楊水來則於起訴後死亡。
而楊木山之繼承人即被告楊周南、楊鵬輝、楊周郎、楊月青、楊璨銘、楊昌禧、楊秀丹、楊秀玉,及楊順鐘之繼承人即被告楊辰隆、楊辰偟、楊辰揚(以上為被告楊水來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楊紹仁、楊秀杏、林楊美芳、王木焉、王戊杞、吳王孔雀,及被告楊水來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楊辰隆、楊辰偟、楊辰揚至今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為此前述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共有人楊木山、楊順鐘、楊水來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
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份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除楊周南、楊周郎、楊昌禧曾到庭陳述同意按主文所示之方法分割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南投埔里事務所100年4月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再徵之上開土地共有人除被告楊周南、楊周郎、楊昌禧到庭外,其餘被告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主張其等權利,亦未就分割之方法有所主張,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
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前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現狀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無須互相補貼或重新整地,且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便於利用,顯然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故認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提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附表:
┌──┬────────────────────────────┬─────────────┐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 │ │例 │
├──┼────────────────────────────┼─────────────┤
│一 │楊紹仁 │ │
│ │ │5700/68900 │
├──┼────────────────────────────┼─────────────┤
│二 │楊世名 │17225/68900 │
├──┼────────────────────────────┼─────────────┤
│三 │楊辰隆 │5700/68900 │
├──┼────────────────────────────┼─────────────┤
│四 │楊木山之繼承人即被告楊周南、楊鵬輝、楊周郎、楊月青、楊璨│公同共有並連帶負擔 │
│ │銘、楊昌禧、楊秀丹、楊秀玉 │17225/68900 │
├──┼────────────────────────────┼─────────────┤
│五 │楊順鐘之繼承人即被告楊辰隆、楊辰偟、楊辰揚、楊紹仁、楊秀│公同共有並連帶負擔 │
│ │杏、林楊美芳、王木焉、王戊杞、吳王孔雀 │11525/68900 │
├──┼────────────────────────────┼─────────────┤
│六 │楊水來之繼承人即被告楊辰隆、楊辰偟、楊辰揚 │公同共有並連帶負擔 │
│ │ │17225/68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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