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9,埔簡,159,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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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159號
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振乾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王冬
杜建鄰
康鬆
張馨方
賴素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杜文斌
被 告 吳陳密裡
訴訟代理人 張麗蓉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冬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九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點四九平方公尺之編號二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攤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被告杜建鄰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九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點五二平方公尺之編號三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前開攤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被告康鬆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九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九點五一平方公尺之編號四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前開攤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被告賴素珠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九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九點五三平方公尺之編號五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前開攤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被告張馨方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九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九點九一平方公尺之編號六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攤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被告吳陳密裡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五三六之一、五三六之二、九九一地號土地上編號F部分面積九點七平方公尺之編號七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攤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六人於民國88年7月1日就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五三六之一、五三六之二、九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部分攤位,與南投縣政府訂定「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攤位管理契約」,由被告六人分別依序承租附圖編號A至F部分即現場編號二至七之攤位,租賃期限自86年7月15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

嗣前開契約期限屆至後,雙方又於88年7月1日續約三年,並於91年6月30 日契約期滿。

嗣南投縣政府於94年2月1日將系爭攤位移交原告管理,而被告於契約屆至後,仍繼續占有前開攤位,而未經原告或南投縣政府之同意。

原告為重新整理文武廟地區附近景觀,欲收回拆除原有攤位,另覓他處重新修建商場,遂通知被告等人與原告重新訂定租約,然被告拒絕辦理,兩造多次協調,亦無共識,倘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效力未因期限屆至而消滅,原告亦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另行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爰依法請求被告各自交還附圖編號A至F部分由原告管理之攤位。

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攤位,無法律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9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述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7元。

並聲明:㈠被告王冬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9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49平方公尺之編號二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

被告杜建鄰應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52平方公尺之編號三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

被告康鬆應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51平方公尺之編號四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

被告賴素珠應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53平方公尺之編號五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

被告張馨方應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9.91平方公尺之編號六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

被告吳陳密裡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536之1、536之2、991地號土地上編號F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編號七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

㈡被告等六人應分別自9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攤位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207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於數十年前即在文武廟前停車場擺設攤位,賺取微薄收入養家糊口,嗣與南投縣政府訂位攤位租賃契約,雖自8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雙方未再繼續換約,然被告仍然繼續使用系爭攤位,南投縣政府亦於90年間持房屋稅單要求被告負擔房屋稅以代替使用費之繳納,是被告自90年至95年間持續繳納系爭攤位之房屋稅,作為使用系爭攤位之對價,足見南投縣政府與被告間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並非無權占有,亦未取得不當得利,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等六人於民國88年7月1日各就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五三六之一、五三六之二、九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部分攤位,與南投縣政府訂定「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攤位管理契約」,由被告六人各承租附圖編號A至F部分即現場編號二至七之攤位,租賃期限自86 年7月15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

㈡被告六人迄今仍如原告聲明所示之編號A至F攤位。

㈢被告自87年6月3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僅曾繳納系爭攤位90年至95年之房屋稅。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攤位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被告於86年7月15日與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簽訂「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攤位(販)使用契約書」,約定被告得使用系爭攤位,每月使用費為100元,使用期限自86年7月15日至87年6月30日止。

此後,雙方並未訂定其他書面契約,被告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攤位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契約書一份為證。

且參以南投縣政府於前開契約期滿後,非但製作另一份自88年7月1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且未經被告簽名之「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攤位管理契約書」一份,且又要求被告繳納系爭攤位之房屋稅等情,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契約書一份及被告提出之房屋稅單在卷可參,足見南投縣政府於87年6月30日契約期限屆至後,並未立即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一事表示反對。

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曾於87年6月30日之後就系爭攤位之租賃事宜,另行有任何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或有反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民法規定,被告與南投縣政府之攤位租賃契約雖於87年6月30日屆至,然南投縣政府並未立即為反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之意思,即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原契約。

是原告主張: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91年6月30日因租賃契約期限屆至而消滅等語,尚非可採。

㈡惟按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項尚有明文規定。

原告又主張:為推動日月潭文武廟周邊地區景觀暨交通改善計劃及為安置現場原業者等整體政策考量,原告欲加速辦理「文武廟地區賣店整建工程」,遂需收回攤位拆除,另覓他處重新修建商場,故得終止本件租賃契約等情,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欲將原攤位拆除,將商場地下化一節,並有被告提出之「日月潭特定區- 文武廟週邊旅遊事業專用區細部設計案」改建方式評估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終止本件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自屬合法。

至原告終止契約、收回攤位改建之動機為何,則與契約終止之效力無關。

是本件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予原告。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占有攤位騰空遷讓交還原告,於法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期滿後,仍占用系爭攤位,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攤位,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攤位之損害。

而參諸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攤位之租金本為每月100元,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使用,受相當於每月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仍應按月以100元為其不當得利數額。

而被告係自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以書狀終止租賃契約時起,始為無權占有。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送達被告時起即各如主文所示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各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00元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依序遷讓返還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之攤位,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日起,至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各按月給付100元之不當得利,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應視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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