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9,埔簡,161,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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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黃忠貳
複代理人 李秉修
被 告 朱志峯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35計付;

如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領用信用卡使用後,尚積欠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141,621元、其中本金為132,277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條款、申請說明書、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55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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