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54號
原 告 林信享
被 告 林麗美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間持以訴外人王玉美與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發票日93年3月8日、到期日98年12月2日、票號WG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99年2月8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與訴外人王玉美所共同簽發,亦未曾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顯係偽造,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為此提出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前妻王玉美積欠我債務而交付給我,並授權我填載到期日。
我曾經向原告及其前妻王玉美催討債務,原告及其前妻王玉美亦同意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 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原告簽名部分係屬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先就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然查,被告自承其未見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而證人王玉美亦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乃其冒用原告名義所書寫,且未經原告同意等語明確,足見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應非子虛,洵堪採信。
四、依前所述,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之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8,7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