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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並經原告核撥一定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發給卡號000000000000之炫金卡。
依約被告得持該炫金卡於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並有每期(每月10日)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此均詳載於契約書第1、3、7條。
被告若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時,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規定,需給付按借款總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96年6月8日,計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18,832 元及自民國96年6月9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炫金卡申請書、炫金卡約定事項、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未登摺資料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依本院調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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