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9,埔簡聲,38,201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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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埔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原債權人華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

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遷移不明而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不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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