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9,埔簡聲,39,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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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埔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二五五三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埔簡字第一一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53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埔簡字第11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531號強制執行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

三、再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28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其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命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額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

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之風險。

本院斟酌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為6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而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60萬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9萬元(計算方式:600000×5%×3=90000)。

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9萬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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