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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投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映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其依法聘僱之外籍勞工,然被告竟於民國97年6 月16日脫逃致原告遭受損失,爰依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第12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34,560 元。
惟查,被告現容於新竹市專勤隊新竹收容所(新竹市○○路122 號),此據原告起訴狀載明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錄表1 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實際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既收容於上開收容所,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及減省因提解被告往返所需勞力、時間及費用等因素,本件訴訟由上開法院管轄,對被告並無不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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