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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1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財吉寶VISA卡使用,額度為新台幣91,276元,約定自93年4月7日起至94年4月7日止,借款人可隨時動用額度,並按年息16.740%計算利息,借款人如未依約定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則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98年6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兩造契約第11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因長期臥病,在未罹病前,皆準時償還,被告擬規劃在兩個月內償還本金,另因被告無工作能力,爰請消除重大利息負擔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契約、卡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16.74%,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 之範圍,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所請免除利息一節,於法無據,應由兩造另行協商解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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