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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166號
原 告 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2日9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9-0795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路375 號(起訴狀誤載為275號)前時,竟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黃如君所有由黃惠敏駕駛之車牌號碼9885-XZ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毀損。
上開受損車輛業經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 (下同)33,574元(零件費用:21,416元、工資:12,15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其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算書、統一發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9885-XZ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駕駛人黃惠敏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有無賠償能力,僅原告之債權能否受滿足耳,尚不得執為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8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8年11月12日,計1月又12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1,416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原告承保車輛之折舊年限應為2 月,依此計算,該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317元(21,416×0.369×2/12=1,31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20,099元,加計工資12,158元,共計32,257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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