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9,投小,172,201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1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茆承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柒仟叁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茆承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茆承慶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

惟訴外人茆承慶自民國97年11月6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現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77,330元及利息未清償,然茆承慶已於97年12月4 日死亡,被告丙○○、乙○○、丁○○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被繼承人茆承慶對原告之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84,133元,及其中77,330元自98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丙○○則以:伊已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等語置辯。

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被告丙○○就被繼承人茆承慶之遺產已為限定繼承(本院98年度繼字第56號),有本院當事人資料清單1 紙附卷可稽,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乙○○、丁○○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僅於被告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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